第三十二条 对于未持票据、车辆信息IC卡运输矿产品的行为,由县税管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扣留车辆和矿产品,依据国务院《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对经销企业、个人和运输车辆车主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于采用伪造、变造、擅自销毁相关运输票据、隐匿矿产品向外运输,造成少列收入或多列支出的,视为偷税,由县税管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扣留车辆和矿产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三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不执行验票计量,强行向境外运输销售矿产品的,视为抗税行为,由县税管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扣留车辆和矿产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七条之规定,除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矿业企业雇用未持有车辆信息IC卡车辆进行矿产品运输的,系统将按整车重量(不扣除车辆皮重)自动计重。由此造成企业销量增加,影响企业税收评估结果的,责任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对球团、冶炼和精选企业从县境内、外购入矿产品而未领取《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品销售调运单》和《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品运输入境通知单》的,其矿产品视为本企业生产的矿产品,依法征收资源税等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