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划公示内容:规划主要文本(说明书),涉及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的主要图纸。
(二)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划公示内容:标明拟建设地址、用地性质、规模、位置、界限、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相邻建筑最低日照时数,住宅小区项目还需明确小区内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用停车场用地面积和权属等。
第七条 城乡规划实施公示应当依据公示的城乡规划,明确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标明建设地址、用地范围的红线图和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总图,标明用地性质、规模、位置、界限,规划蓝线范围内必须拆除的建(构)筑物和拆除期限,相邻建筑最低日照时数,住宅小区项目还需明确小区内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用停车场用地面积和权属等。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住宅小区项目还需标明附属地下室层高和权属,经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不符合规划竣工认可条件经整改后重新予以认可的,需说明整改和处理情况。
(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标明用地性质、规模、位置、界限,规划蓝线范围内必须拆除的建(构)筑物和拆除期限。
变更规划许可条件,应当公示变更内容。
第八条 城乡规划执法监督检查后,整改不力的,或者监督检查事项带有普遍性的,应当将执法监督检查结果予以公示,主要包括: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理结果;
(二)城乡规划执法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监督检查的建议。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城乡规划公示,应当符合下列方式:
(一)城乡规划编制公示方式
1、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划应当在城乡固定的规划公告(布)场所或者设置的公示栏内予以公示;
2、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划应当在规划建设区域内设置的公示栏(牌)内予以公示。
(二)城乡规划实施公示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