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银行(含信用社)按当期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当期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的1‰征收。
第七条 其他行业的各类企业按当期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对于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如涉及到不同的征收标准,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关标准征收。不能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征收标准。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下增设“防洪保安资金”明细科目列支。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九条 我市境内中央企业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由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其他企业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按照隶属关系,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条 防洪保安资金实行按月征收办法,企业在申报税款的同时,通过征收机关的征收系统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计算各企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等),一律以统计部门和征收机关核实的数额为征收依据。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必须统一使用地税部门制发的缴款凭证,必须每年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征收企业清册。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资金是农业发展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在农业发展基金中设置“防洪保安资金”科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分级使用。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省级使用;市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市级使用;县(市)和铜山区、贾汪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全部留作本级使用。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纳入省、市、县(市)和铜山区、贾汪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统筹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