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子企业或所属单位,由内部审计机构发表审计意见,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质量评价)
市国资委建立审计质量评价制度及工作档案,作为调整财务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入围范围的依据,并将评价结果向行业主管部门通报,在系统内进行公示。
市国资委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建立其个人档案。
企业应建立相应的审计质量评价制度,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追加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审计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委托主体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委托主体可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
第四十六条 (审计限入)
经质量评价,对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或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将限制其审计业务并予以通报:
(一)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当披露未披露重大财务事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再列入市国资委系统审计入围范围。
(二)中介机构质量评价不达标的,按照《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中介机构质量评价规范》处理;对实施法人治理结构试点,董事会委托的报告质量未达到标准的,将暂时收回其委托权,直至其整改完毕。
(三)以上质量情况,在市国资委系统内予以通报。
第四十七条 (审计后续监督)
对企业改制审计、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相关年度的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进行核对。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的,按本规则第四十六条执行。
第四十八条 (舞弊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的,市国资委将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