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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持证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对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监测专家会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专家及时分析市场变化情况、预测价格走势。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

  价格监测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运行情况及社会反应;

  (二)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原因分析及趋势预测、预警;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

  (四)应对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五)与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系统,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实现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共享。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瞒报、虚报或者篡改价格监测信息的;

  (三)泄露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的;

  (四)将价格监测信息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或者拒绝提供信息,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单位未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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