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价格监测包括常规监测、专项调查和应急监测等方式。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合法经营、信誉良好、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定点单位,开展常规监测。价格主管部门与定点单位可以签订协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定点单位颁发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定点单位有权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
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安排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
第十条 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调整,不能满足价格监测工作需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专项调查:
(一)经济运行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价格问题;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专项调查应当明确调查对象,制定调查方案,获取特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信息,提供及时准确的情况和分析,为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应急监测:
(一)社会公众集中购买某类商品;
(二)某类商品价格波动明显;
(三)其他应当开展应急监测的情况。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制定应急监测预案,明确预案启动和解除条件、工作程序、保障措施等内容,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应急监测期间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建议。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单位给予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和免费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价格监测信息不得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