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警、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水泥、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膜、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燃气、煤炭等能源产品;
(五)汽车、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等机电产品;
(六)房屋买卖、租赁和土地出让;
(七)医疗、教育、客货运输等服务;
(八)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具体监测项目,明确价格信息的采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办法。
第六条 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如实提供价格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