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无故拖延、拒付、占压、挪用强农惠农资金本金、利息或保险赔偿金,资金未按规定直达农户;
㈡违反规定收取手续费;
㈢向客户强行推介金融产品或其他有偿服务;
㈣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
㈤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代扣、代缴有关费用,代领资金;
㈥其他违反规定对客户造成较大损害的行为。
第九条 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人的错误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㈠批评教育。包括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㈡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㈢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村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赔偿。
第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责任追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