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含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重大决策权、投资收益权、处置管理权等合法权利。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对所投资的独资、控股(含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和参股企业的经营行为、财务等情况进行监管,主要包括:
(一)对企业投资行为的监管
1、对独资、控股(含绝对控股、相对控股)企业经营行为的管理。
(1)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融资及担保。在规定限额(由主管部门根据行业情况确定,报财政部门备案,下同)以上的由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2)长期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投资时,以事业单位所持企业股权比例计算事业单位投资的具体额度,规定限额以上800万元以下(含)的由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进行审批,超过800万元的由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企业收回投资时,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3)增资扩股。资金来源为企业资金的,规定限额以上的由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进行审批;资金来源为事业资金的,由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4)规定限额以下的上述各项投资行为,以及其他经营行为,由事业单位进行决策和管理。
2、对参股企业投资行为的管理。
(1)增资扩股。资金来源为事业资金的,由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2)其他经营行为由事业单位自行决策和管理。
(二)对企业的财务监管
1.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企业财务监管,指导并敦促按相关规定进行财务核算。
2.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企业收益及收益使用的管理。条件成熟的,逐步实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3.事业单位应对企业财务月报、季报、年报进行审核,并将年报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汇总年报后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及时通过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终止对外投资事项。主要包括:
(一)企业超过一年未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企业连续三年出现亏损,且累计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30%的;
(三)股东会决议要求企业终止的;
(四)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