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不得擅自调整规划和设计文件或者将已建成的公益性服务设施进行销售、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市住房建设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市政府接收公益性服务设施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既有公益性服务设施不足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市政府组织进行建设。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建设用地和工程建设等审批方面给予支持。
(二)不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购买、租赁、资源整合、接受社会捐助等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具体负责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社区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四条 市城区新建公益性服务设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移交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移交后,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设施的监督管理;市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的监督管理;市文广新部门负责文化活动场所的监督管理;市体育部门负责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公厕、生活垃圾中转站的监督管理;东昌府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社区管理服务用房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众有权对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用途,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建设公益性服务设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通知市国土资源部门核补土地出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