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应当依法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制造企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销售商应当承担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责任。
鼓励消费者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销售商回收。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七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
凡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并提供业务查询等便民服务。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车证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以及产品相关技术参数说明书。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车证。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行车证和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变更车辆登记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转移登记。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行车证、原车辆登记人和现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补领号牌和行车证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手续。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或者补领手续:
(一)未列入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
(二)电动自行车车身号、电动机号不清晰或者无法辨识的;
(三)拼装或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