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的;
(三)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采取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的。
第二十二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
(一)移植方案;
(二)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三)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养护单位实施移植;
(四)迁移古树名木的费用、古树名木的赔偿费用以及五年以内的恢复、养护费用已经由申请移植人落实。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移植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移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同意移植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日常养护管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责令改正,并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的,或者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