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竹木制品及原竹原木出口销售税收;
(二)建筑用石及沙石料资源税;
(三)城市居民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四)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三)城市居民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四)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五)金融保险业借款、保险合同印花税;
(六)零散建筑施工、房产交易、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七)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
(八)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九)其他需要实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必要时,地方税务部门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将代征税款再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从高执行代征手续费给付比例,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另行制定;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可根据代征工作需要合理使用手续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考核表彰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能有效开展协助、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流失的,税务部门应当报告县人民政府,由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作出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税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