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单位。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
因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 (房屋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十四条 (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和论证)
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 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 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 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 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 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 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 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名称;
(十二) 其他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六条 (方案修改和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 (征收补偿费用)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