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国有企业以国有资产开展主营业务以外的投资,包括以土地、房屋、机械设备及货币资金进行的对外投资,应当经企业经理、厂长办公会议的批准,明确投资项目负责人,保证投资项目正常进行。投资项目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以其占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实物资产对外投资,应当对投出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在投资协议中明确其价值及其所占总投资的份额,明确收益分配办法,并将投资协议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每年年终应对投资项目经营状况进行检查,确认投资收益或损失,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将投资项目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实物资产开展对外出租,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国有企业以实物资产开展对外出租,应当经企业经理、厂长办公会议的批准,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出租底价,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公开其资产出租信息,公开招揽承租人,采取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资产的租金收入必须纳入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业务需要合理确定返还比例。国有企业出租资产的租金收入必须纳入本企业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其合同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文本必须经县政府法制办和国资办审查。租期原则上不能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合同或协议的变更、解除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经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缴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资产占用费,缴纳比例为投出资产评估价值的5%。
第三章 资产处置
第十六条 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出售、报废、报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