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全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采用以“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为主的,能有效控制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的复合型费用结算办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医疗机构的费用每年一定,按月结算,年终决算,结算办法有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切实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五条 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缴费基数和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审计全县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收支管理及其他运作情况。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工资福利表册、参保职工、退休人员名册等,核实参保人员及缴费基数。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积极做好医疗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单位和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情况,接受参保人员监督,维护参保人员权益。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银行应协助做好基金的运作、监督,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十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