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应由肇事者承担的医药费用。
(六) 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 计划生育费用。
(八) 工伤医疗费用。
(九) 法医鉴定、劳动伤残鉴定费用。
(十)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 属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用。
(十二) 超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之外的高额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费用。物价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本县城区内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包括县医院、乡(镇)卫生院、城镇社区诊所、药店等,均可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药品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实行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协议服务制度、诚信服务等级制度。
(一)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证书,并挂牌服务。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不得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药品服务业务。
(二) 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每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定期及不定期检查,年终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不合格者,取消定点服务资格。
(三)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医药服务协议,规定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实行协议管理和诚信服务等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建立内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指定专(兼)职人员积极做好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规范医疗药品服务行为,切实为职工提供有效、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承办医疗保险业务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统一使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医药具体管理,我县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