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土资办〔2011〕92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查基本原则
采矿权登记发证机关负责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组织实施和审查意见的审定工作;省厅登记发证采矿权的开发利用方案,根据浙土资办〔2011〕32号文件规定由矿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审查意见报省厅审定。
二、审查程序及要求
(一)受理。
按照浙土资办〔2010〕42号文件中《关于受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须知》的要求受理开发利用方案。
(二)初审。
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开发利用方案后,对受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初审,初审内容和要求如下:
1、审查编制单位的从业范围。审查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单位是否按照《关于公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名单的通知》(浙土资办〔2011〕78号)文件中确定的从业范围从事编制工作,超越从业范围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不予组织评审。
对编制单位组成联合体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的,联合体成员单位都必须符合单独编制该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
2、审查编写、主编、审核人员。审查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写、主编、审核人员是否浙土资办〔2011〕78号文件公布名单中的相关人员,聘请非相关人员编写、主编、审核的开发利用方案不予组织评审。
3、审查编制单位的内审情况。提交审查的开发利用方案明显错误较多或编写、装订不规范的,初审后退回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该开发利用方案审查评定结果定性为不合格。
(三)聘选评审专家。
开发利用方案经初审合格后,评审专家由负责组织审查的国土资源部门从“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专家库”中选取,采矿专业专家可以从《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矿山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名单的通知》(浙安监管矿〔2010〕34号)公布的A类采矿专家中选取。专家聘选必须遵循以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