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本级财政非税收入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开展征收业务。
第八条 本级财政非税收入因特殊需要缓征、减缴、免缴的,按照资金的归属权,由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根据需要,指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条 本级财政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交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不得逃避交纳义务。
执收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二条 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确认后,退还执收单位。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
(二)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送非税收入进度报表。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取之有道,分配有据,用之有规”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 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将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内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压、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