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水资源紧缺时,必须首先保障农村生活用水,在此基础上,优先农业用水。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实行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设施监控和取水计量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对取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对取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取水量较大且不按有关规定实行节水改造的;
(五)出现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限制取水量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已经或者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水封隔。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节水专项规划的要求,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研究和应用节水技术,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