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实行临时占道许可制度,城区内确需占道作业的,经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因抢修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广电、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并在24小时内补办申报手续,作业完毕应按质量要求及时对路面进行恢复。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城区道路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占道作业;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取土、架设管线、拉线栽杆等有碍道路安全的作业;
(三)在人行道上从事洗车、修车等有损市政设施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布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定点选址。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供水、供电、通讯、公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照明等市政公用设施,不得随意改变公用设施的摆放地点和使用性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堵塞供水、排水管道;
(二)占用、改建、拆除供水、排水管道及其他供水、排水设施;
(三)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设置管线;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或者敷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
(五)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擅自连通自来水供水管道。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接公用照明线路;
(二)在公用照明灯杆上搭棚、拉线、涂写和张贴广告;
(三)损坏路灯杆线、灯具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三)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四)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销售网点;
(五)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条 在城区公共场所和集中住宅区,严格控制噪声和烟尘污染。在城区和其它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凡超标制造噪声或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环保规定进行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