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于15日内向市人防站竣工验收备案办理部门申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通知单(复印件);
(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四)人防工程及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五)《北京市人防工程认可文件》;
(六)施工单位签署的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三十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市人防站竣工验收备案办理部门应于收讫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批签发《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由备案办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备案办理部门如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国家和地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应于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15日内,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开工建设前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按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对建设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四十九条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