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人防工程竣工认可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竣工认可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经施工图备案的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对人防工程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核查防护功能性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预验收后,应于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工程所在地区、县民防局申报人防工程竣工认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报人防工程竣工认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防工程竣工认可申请表》
(二)人防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通知单(复印件);
(四)必要的图纸变更及洽商手续(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接受人防工程竣工认可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工程所在地区、县民防局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人防工程进行资料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人防工程竣工认可条件的,工程所在地区、县民防局应于竣工认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北京市人防工程认可文件》。
认可文件一式三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由工程所在地区、县民防局存档,一份由建设单位报送市人防站竣工验收备案办理部门。
对不符合人防工程竣工认可条件应出具抽查记录,写明整改事项。整改后符合人防工程竣工认可条件的,自复查当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北京市人防工程认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 竣工认可应依据经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的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进行人防工程建设,核实战时功能;
(二)孔口防护设施是否已安装;
(三)人防工程通风、给排水、电气设备安装是否已安装;
(四)工程主体结构、室外出入口及通道、口部管理用房面积指标。
核查情况应按照认可文件所列内容逐项如实填写。
第四章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依据质量监督报告、竣工认可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对竣工验收过程进行审核的行政管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