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除中直机关、国家机关和驻京部队所属工程外)的质量监督、竣工认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均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北京市民防局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简称市人防站)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质量标准,对全市人防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市人防站受北京市民防局委托,具体办理全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建设行政执法工作。
人防工程所在地区、县民防局负责所属人防工程的竣工认可工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人防工程竣工认可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章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后,应于人防工程开工建设前,到市人防站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第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时应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北京市民防局核发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通知单》(原件);
(二)北京市人防工程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应的监督注册证明文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填报监督登记事项正确、报送资料齐全的,市人防站应于报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和《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交付建设单位。
第八条 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后,市人防站应对所监督工程确定监督工作负责人及监督人员。监督人员应按监督计划或方案对所监督工程进行质量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