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的展会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其它展会名称相区别,与展会内容、规模相一致;
(二)未经外经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国际”、“全球”、“亚洲”、“亚太”等字词;
(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全国”、“中国”、“中华”、“国家”、“海峡”等字词;
(四)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福建”、“八闽”、“东南”、“海西”等字词。
第十三条 在本市举办的内容、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专业性展会,举办周期相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四条 品牌展会开幕当日的前后三个月内,不得举办与其在内容、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展会。
品牌展会由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进行评选和认定,评选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办展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未经主办单位同意,承办单位不得再以转包、分包等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承办展会。
主办单位或经授权的承办单位应与展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展会经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招展信息(广告)发布和招展活动。
招展信息(广告)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广告)。
招展信息(广告)应当客观、真实。禁止发布下列信息:
(一)与登记备案的展会内容、名称不一致的信息;
(二)对不同参展商招展发布不一致的信息;
(三)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广告等信息。
第十七条 参展商应当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其展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参展商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展示、销售存在产品质量或者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