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和整顿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通告
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取缔违章经营、无证经营行为,确保我县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县政府决定对我县燃气安全管理和燃气市场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县所有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经营场所(代收点)必须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要通过培训持证上岗。
二、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或钢瓶直接充装或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严禁气瓶用户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三、严禁使用不合格或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液化气充装站及经营业户不得接收、运送、充装不合格或超检验有效期的气瓶。
四、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对短斤少两、充装残气、劣气、注水气、自制气,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要按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经营资格。
六、燃气钢瓶运输车辆要办理燃气运输许可证,并在本县从事运输活动,运输车辆要配备消防器材,安装危险品标志,气瓶摆放要符合要求;严禁用钢瓶运输车辆作为燃气经营场所(代收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七、县建设局负责全县的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安监局、公安消防、交通运管和工商局、税务局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管理工作。
八、县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将对全县燃气企业、燃气经营网点(代收点)、燃气钢瓶运输车辆、从业人员进行全面检查,对违反本通告行为的,将依照建设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62号令)、《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10号令)及《
吉林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吉府法字[1988]17号)等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