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按月一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今后根据生育费用水平的变化、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等因素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具体比例为流产的为月平均工资的15%,顺产的为月平均工资的20%,钳产、吸引产、多胞胎和剖腹产的为月平均工资的25%。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看护假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
第十五条 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用人单位须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有效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办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终止妊娠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