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材竹:米高围15厘米以下每条补偿3元;米高围15.1厘米以上的每条补偿4元。
簕竹:按每条2元计算补偿。
(五)杂木:米高围10~20厘米每棵补偿10元,米高围20.1~80厘米每棵补偿15元,米高围80.1厘米以上每棵补偿20元。
其他花、草、苗、木不计补。
第二十九条 未列入本办法补偿项目、标准,但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规定应予补偿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采取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实行公寓式安置新居的补偿办法,按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取公寓式安置的,在市区范围内,经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安置。公寓式安置的住房,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方可交付被拆迁户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公寓式安置的住房是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毛坯房。
第三十三条 采取公寓式安置的依照以下两种方式进行:①按照被拆迁户的合法安置人口予以安置;②按照被拆迁房屋(主屋不含附屋)的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选择上述第①种方式安置的,每人108平方米(其中安置房面积100平方米,商铺面积8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指标予以安置。安置房和商铺面积按合法安置人口计算(商铺是指回迁房或安置地范围内具有商业用途的第一层至第二层的房屋,由所在村民小组统一管理)。拆迁人按指标面积的建筑工料价结算,被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补偿后仍无力支付安置房差价款的,允许被拆迁人依法转让部分或者全部安置房。
选择上述第②种方式安置的,以被拆迁房屋(主屋不含附屋)的建筑面积按比例予以安置。拆迁砖瓦结构房屋的,按照1:1的比例实行安置;拆迁混合结构房屋的,按照1:1.1的比例实行安置;拆迁框架结构房屋的,按照1:1.2的比例实行安置。商铺面积按合法安置人口计算(每人8平方米)。选择上述第②种方式安置的,只作房屋产权调换,不作房屋拆迁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因安置的住房(套房)面积不便于分割,被拆迁人取得的安置房面积超过房屋补偿标准的,超过面积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的(含10平方米),按照房屋建筑成本结算;超过建筑面积部分在10平方米以上的,按安置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