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协议书》规范文本。
第十五条 拆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的形式和金额,安置房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市房产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承租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工作执行。但拆迁时必须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勘察记录,并在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搬迁,或者由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市房产主管部门必须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文化古迹、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必须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拆迁补偿、安置等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拆迁人必须按市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到指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专用账户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妥善的安置。补偿、安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以市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或权属证明书所列登记事项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拆除违章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未规定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评估后临时建筑的残值予以补偿建设费,不作产权补偿(其评估机构须经市房产主管部门认可);突击抢建的房屋(含简易棚、装修物),不予补偿;没有市有关部门核发的临时土地使用证的,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