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四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三)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法进行安全检查、维修;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入户操作公用阀门的,予以配合;
(五)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存在异常情况,立即停止使用并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六)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胶(软)管等。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五条 燃气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当严格按照液化石油气使用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操作、使用、监护,不得利用气瓶互相倒灌及自行倾倒气瓶内残液。
第四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户内燃气设施及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日常检查,发现燃气泄漏、意外停气等异常现象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及时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报修。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
第四十七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五)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盗用燃气;
(八)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报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章 燃气燃烧器具
第五十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