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在动物交易市场执行检疫监督任务的官方兽医,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对无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实施补检;
(二)不得对无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的外地动物实施补检;
(三)不得对无动物标识的动物补挂标识;
(四)不得重复检疫收费或者乱收费。
第十七条 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必须严格执行防疫消毒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清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工作,每次交易日结束后,及时对动物圈、场地进行防疫消毒。每一个月对整个交易场所进行一次清粪、大消毒,确保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将与动物运输、检疫、监督有关的法律条款、官方兽医岗位职责、检疫监督流程图、官方兽医岗位监督台、监督电话、服务承诺等内容在动物交易市场显目位置上悬挂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动物交易活动的,由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受理动物交易市场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官方兽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县(市)兽医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