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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动物交易市场防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在动物交易市场执行检疫监督任务的官方兽医,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对无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实施补检;
  (二)不得对无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的外地动物实施补检;
  (三)不得对无动物标识的动物补挂标识;
  (四)不得重复检疫收费或者乱收费。
  第十七条 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必须严格执行防疫消毒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清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工作,每次交易日结束后,及时对动物圈、场地进行防疫消毒。每一个月对整个交易场所进行一次清粪、大消毒,确保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将与动物运输、检疫、监督有关的法律条款、官方兽医岗位职责、检疫监督流程图、官方兽医岗位监督台、监督电话、服务承诺等内容在动物交易市场显目位置上悬挂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动物交易活动的,由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受理动物交易市场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官方兽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县(市)兽医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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