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检疫监督结果,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理、处罚;
(三)详细登记检疫监督情况,规范建立监督记录档案;
(四)督促场方建立各项动物防疫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五)向动物经营户、交易市场业主宣传动物防疫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在动物交易市场执行检疫监督任务的官方兽医,应按下列程序实施检疫监督工作:
(一)对来自本地区的动物,必须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标识,核对动物数量和种类是否与产地检疫证明相符,进行临床抽查;
(二)对来自外地的动物,必须查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标识,核对动物数量和种类是否与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相符,进行临床抽查;
(三)了解动物在运输途中患病、死亡情况。
第十二条 检疫监督结果的处理。
(一)经以上监督程序符合下列规定并回收相关检疫证明后,准许进场交易:
1、检疫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证物相符的;
2、动物标识佩戴齐全有效、抽查健康的;
3、动物在运输途中无患病、死亡情况的。
(二)畜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官方兽医立即报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立案查处,接到报告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迅速指派两名以上官方兽医赶到现场调查处理,案件不得拖办或不办:
1、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标识的;
2、运输动物附有检疫证明,但没有佩戴标识的;
3、运输动物附有检疫证明、标识佩戴齐全有效,但证物不符的;
4、运输动物附有检疫证明,但检疫证明被涂改、转让、伪造的;
5、官方兽医报告的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三条 在动物交易市场执行任务的官方兽医,应当认真做好检疫监督登记和记录档案。登记内容应包括监督日期、畜(货)主姓名、动物种类、数量、产地、产地检疫证明号码、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号码、车牌号码、联系电话、违法行为情况、检出患病动物数、官方兽医签名等。
第十四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指定一定数量的人员负责做好动物进场登记验收,并协助官方兽医做好查证验物工作。
第十五条 进场交易的动物必须附有有效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标识。动物交易市场要严格遵守动物防疫法律规定和各项动物防疫制度,禁止未经检疫、没有动物标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进场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