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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动物交易市场防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消毒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有能满足交易市场消毒需要的消毒设备和一定量的消毒药品;
  (五)设有官方兽医工作室,并在大门入口处设置检疫监督室;
  (六)有满足环境清洗、消毒的水源;
  (七)有下列制度:
  岗位责任及追究制度、消毒、无害化处理及登记台帐制度、动物进场验收登记制度、疫情报告制度等。
  第五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认真做好每次交易日动物进场、交易、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各项记录档案,并至少保存一年以上。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动物交易市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当地县(市)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县(市)兽医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后,委派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和个人的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符合防疫条件的,提出具体整改意见,限期责令整改,经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贸部门凭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持有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相关动物交易市场经营许可。工商行政部门凭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持有的动物交易市场经营许可,办理工商登记,发放营业执照。
  第七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审验。领取《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重新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按照“谁兴办,谁负责”的原则,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与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订“动物防疫责任书”,明确各方义务、权利和责任,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九条 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支持配合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接受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其动物防疫有关活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十条 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监督需要,应当向本辖区动物交易市场指派两名以上具备资格的官方兽医执行检疫监督任务,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为其提供必要的监督场所和工作条件。官方兽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实施查证验物、监督性抽查、监督畜主对其运输工具装前卸后清洗、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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