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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动物定点屠宰场防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复检盖章岗位配备1名官方兽医,其主要职责是核实宰后检疫数量、质量,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检疫标志,每天清洁验讫印章,保证盖印清楚;
  (三)出证收费岗位配备2名以上官方兽医,其主要职责是凭验讫印章、检疫标志规范签发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按标准收取检疫费用,检疫证章标志的保管,对官方兽医验讫印章、检疫标志使用的监督,宰后检疫各项登记记录档案的规范建立。
  第十八条 屠宰场应当建立定期休场消毒制度,确定消毒时间。配备专职的卫生消毒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待宰圈、屠宰车间和其他相关场地进行一次彻底消毒,并按规范做好消毒记录。屠宰场应将每天动物进场登记、消毒及无害化处理等各项记录至少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九条 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将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法律条款、官方兽医岗位职责、宰前宰后检疫程序流程图、检疫收费标准依据、官方兽医岗位监督台、监督电话、服务承诺等内容在屠宰场显目位置上悬挂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官方兽医依法对屠宰场消毒、无害化处理和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屠宰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屠宰活动的,由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受理动物交易市场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第二十三条 屠宰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第三、第四款规定的,由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屠宰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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