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有用于病害动物、动物产品销毁和高温处理的焚烧炉、高压锅等设备,批处理能力不低于日屠宰量的1%;
(六)有能满足屠宰场消毒需要的清洗、消毒设备和消毒药品;屠宰场进出口必须单设,并在入口处设置深为0.2米、长宽均为3米以上能够留置、排放消毒液的车辆消毒池;
(七)设有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的动物检疫(验)室、出证收费室和官方兽医更衣室;
(八)有岗位责任及追究制度、动物进场验收登记制度、休场消毒及登记台帐制度、无害化处理及登记台帐制度、疫情报告制度等;
(九)屠宰技术工人和肉品检验人员应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动物交易市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当地县(市)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县(市)兽医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后,委派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和个人的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符合防疫条件的,提出具体整改意见,限期责令整改,经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贸部门凭动物定点屠宰场经营管理者持有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相关动物定点场经营许可。工商行政部门凭动物定点屠宰场经营管理者持有的动物定点屠宰场经营许可,办理工商登记,发放营业执照。
第七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审验。领取《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重新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按照“谁兴办,谁负责”的原则,兴办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订“动物防疫责任书”,明确各方义务、权利和责任,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九条 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屠宰场指派与屠宰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具体负责动物屠宰检疫工作。
第十条 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需要,应当在屠宰场内设置宰前报检室,安排2名以上官方兽医负责宰前报检受理和检疫处理工作。屠宰场必须为其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条件,以保证检疫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一条 进场屠宰的待宰动物,必须先经过官方兽医的宰前检疫。来自本地区的动物,畜主应持产地检疫证明;来自外地的动物,畜主应持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向宰前报检室报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