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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水务局关于增加、修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2、《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日用水量100立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日用水量1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
  罚款基准:处五至六万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日用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
  罚款基准:处六至八万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日用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3000立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
  罚款基准:处八至九万元罚款元。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日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者拒不停止,拒绝改正的。
  罚款基准:处九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郑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规定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侵占水工程及堤防等设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侵占水工程及堤防等设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罚款基准:一万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毁坏水工程及堤防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后,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罚款基准:二至三万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毁坏水工程及堤防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后,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罚款基准:四万元。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毁坏水工程及堤防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后,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罚款基准:五万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5、《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八)盗窃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测量及通讯、照明设施的,除处以三百元至两千元罚款外,视情节依法惩处。”
  6、《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二)毁坏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
  罚款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以补救措施,当事人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
  罚款基准:一万元。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的。
  罚款基准:二至三万元。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影响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当事人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的。
  罚款基准:三至四万元。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造成水工程无法正常运行和严重危害水工程安全,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的。
  罚款基准:五万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全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修河道和修建工程,影响防洪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罚款基准:一万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后,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罚款基准:二至五万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后,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罚款基准:六至八万元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后,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罚款基准:九至十万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在洪泛区、蓄滞洪区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逾期不改正,但及时说明情况或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改正不彻底的。
  罚款基准:一万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逾期不改正,项目影响行洪,危害较小的。
  罚款基准:二至三万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逾期不改正,项目影响行洪的。
  罚款基准:四万元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逾期不改正,项目严重影响行洪的。
  罚款基准:五万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使用未经验收的防洪工程设施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后,及时停止,经验收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验收,验收合格的。
  罚款基准:一万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
  罚款基准:二万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后,没有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验收,验收合格的。
  罚款基准:三至四万元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后,没有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
  期限内没有验收的。
  罚款基准:五万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60立方米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当事人立即停止的。
  罚款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6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当事人立即停止的。
  罚款基准: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1000--2000元罚款,单位处20000-50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300立方米以上600立方米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当事人立即停止的。
  罚款基准: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2000--5000元罚款,单位处50000-100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6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当事人立即停止的。
  罚款基准: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5000--8000元罚款,单位处100000-150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1000立方米以上的。
  罚款基准: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8000--10000元罚款,单位处150000-20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或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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