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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水务局关于增加、修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后,及时主动地拆除,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罚款基准:一万元。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后,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且危害较轻的。
  罚款基准:二至四万元。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后,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危害较重的。
  罚款基准:五至七万元。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后,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罚款基准:九至十万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6、《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四)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流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7、《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三)擅自占用堤防行洪滩地堆放物料、砂石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弃置、堆放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石渣等物体的,每立方米罚款八元至十二元;
  (五)在行洪滩地内种植阻水林木、条类、荻苇的,每亩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当事人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口设置明显,可以直接确定设置单位(个人),且排污口管径在30cm以下(或者设计断面面积在706.5cm2以下),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后,当事人在期限内按规定恢复原状的。
  罚款基准:五万元。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口设置明显,可以直接确定设置单位(个人),排污口管径在30cm以上(或者设计断面面积在706.5cm2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后,当事人在期限内按规定恢复原状的;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口设置隐蔽,不能直接确定设置单位(个人),且排污口管径在30cm以下(或者设计断面面积在706.5cm2以下),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后,当事人在期限内按规定恢复原状的;
  (3)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口设置明显,可以直接确定设置单位(个人),且排污口管径在30cm以下(或者设计断面面积在706.5cm2以下),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后,当事人逾期未按规定恢复原状的。
  罚款基准:六万元。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口设置隐蔽,不能直接确定设置单位(个人),且排污口管径在30cm以上(或者设计断面面积在706.5cm2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后,当事人在期限内按规定恢复原状的;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口设置明显,可以直接确定设置单位(个人),排污口管径在30cm以上(或者设计断面面积在706.5cm2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后,当事人逾期未按规定恢复原状的;
  (3)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口设置隐蔽,不能直接确定设置单位(个人),且排污口管径在30cm以下(或者设计断面面积在706.5cm2以下),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后,当事人逾期未按规定恢复原状的。
  罚款基准:八至九万元。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口设置隐蔽,不能直接确定设置单位(个人),且排污口管径在30cm(或者设计断面面积在706.5cm2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后,当事人逾期未按规定恢复原状的。
  2、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后,当事人逾期未按规定恢复原状的。
  罚款基准:十万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上述规定,日均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深度100米以内且日均取地下水5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上述规定,日均取地表水500-1000立方米、取用地下水日均1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二万以上四万以下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上述规定,日均取地表水1000-2000立方米、取用地下水日均100-200立方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四万以上六万以下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上述规定,日均取地表水2000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日均2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六万以上八万以下元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处罚基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九、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许可证期限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二万以上四万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许可证期限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逾期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四万以上六万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许可证期限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六万以上八万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拒不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八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十、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单位经济困难,限期缴纳期满后能主动书面报告拖欠原因,并提出缴纳计划,在缴纳计划内缴纳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拖欠水资源费数额较小,时间较短,没有书面报告拖欠原因,在限期缴纳期满后能主动缴纳的。
  罚款基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拖欠水资源费数额较大,时间较长,既无报告拖欠原因,又无缴纳计划,在限期缴纳期满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缴纳的。
  罚款基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单位有一定的支付能力,而采取弄虚作假等形式恶意拖欠水资源费,在限期缴纳期满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缴纳的。
  罚款基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单位有支付能力,在限期缴纳期满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仍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罚款基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五倍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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