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作为分管领导,对本单位(部门)盲目执行上级领导作出的错误决定导致经济违纪违规问题或者经济损失的;
(三)作为分管领导,直接分管的单位(部门)本级或者直接管理的专项经济工作,因内控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力、疏于管理导致严重经济违纪违规问题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除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外,其它应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评价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参与的重大经济决策、组织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和在职责范围内其他经济活动中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或领导责任,对照评价标准需要的基础资料,进行资料归类和数据统计。
第六章 审计结果的运用
第四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管理经济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经联席会议确认,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查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经联席会议认定,提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理,并及时移送有关审计材料。
第四十一条 运用审计结果的部门应当将运用情况通报联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联席会议及审计部门可以选择有典型意义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审计部门、审计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审计的人员,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相关单位拒绝、阻碍、干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不真实、不完整,视情予以纠正、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组织和参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9月7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公安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