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负责工程、物资、服务采购以及其他专项经济工作的;
(五)经济方面有情况需要核实的。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职责情况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条 科学制定审计周期,对财物集中、风险较大的单位和部门的主要领导原则上应每2年审计一次。
第六条 市公安局审计部门负责实施市公安局干部管理权限内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对所属县(市、区)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
县(市、区)公安机关审计部门负责实施县(市、区)公安机关干部管理权限内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其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使用与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
第九条 审计部门及具体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审计工作,保守审计秘密。
第二章 审计的组织与协调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设有审计部门的单位,应当建立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具体负责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由所在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纪检、人事、督察、审计、信访、计财及法制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在同级审计部门设立办公室。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统一组织和协调本单位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公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度;
(二)指导和督促所属部门严格依照本细则履行职责;
(三)向所在单位党委报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四)审议审计计划,审定本级审计对象;
(五)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