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小作坊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二)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四)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五)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
(六)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食品;
(七)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QS质量标志;
(八)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九)违反规定使用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
第十条 市、区两级质监部门按照自治区质监部门公布的暂时允许存在的小作坊产品目录,对小作坊实施动态监管。对产品列入目录的小作坊,质监部门应按照规定督促小作坊进行条件改造、公开承诺销售区域;对产品未列入目录的小作坊,由质监部门责令停产整顿、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限期整顿后仍不能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质监部门按规定予以查处。
小作坊达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条件的,督促其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小作坊实行开歇业申报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小作坊开业歇业和使用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小作坊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食品进入商场、超市,超出承诺区域销售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质监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小作坊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由卫生、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小作坊在食品生产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禁止性规定的,由质监、卫生、工商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