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产加工和销售食品的行为在不同场所进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加工环节的日常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环节的日常监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加工环节和流通领域环节场所卫生条件、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的监管。
质监、工商、卫生等监管部门发现小作坊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除质监部门外,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应书面将移交情况和处理的结果报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小作坊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小作坊应当创造条件,保障生产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质量、安全、卫生等有关标准要求。
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罐头制品、果冻和各种酒类等高风险食品。
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得进入商场、超市或者超出承诺区销售。
第六条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了解食品安全常识和法律法规要求,身体健康并取得健康证;
(二)周围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25米以内不得有旱厕;
(三)生产场所清洁、卫生,具备基本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具有必备的生产设备,加工工艺应当合理;
(五)用水应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原料、辅料、添加剂应当安全合格,与食品接触的工具、设备和容器等应当干净、卫生;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八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并保存进货、生产和销售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