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各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开展全市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和养护质量评定工作,评定结果作为各区交通主管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是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区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本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的组建;
(三)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四)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区为主、乡村配合”的原则,确定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措、投工投劳等方面的具体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检查制度,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区、乡政府年度考核目标。
第六条 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筹集和管理本区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严格按计划使用;
(三)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并进行检查验收;
(四)组织协调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以及公路沿线的绿化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质量评定和业务指导;
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站,负责农村公路巡查和日常养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农业、公安、水利、电力、通讯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落实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方针,确保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条 达到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农村公路,按本办法进行养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