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
(郑国税发〔2011〕65号)
现将《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郑国税发〔2011〕65号)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1年8月15日
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
各市(区)局、市局稽查局、车购税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依法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加强对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管理与监督,防范税收行政执法风险,现就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法主体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是税务局、税务分局以及各级稽查局。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科等内部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有关税务文书上注明执法机关,并按要求加盖公章。税务机关内部机构经办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必须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作出执法行为,并按要求在有关税务文书上加盖税务机关的印章,不得以内部机构印章代替税务机关印章使用。
二、执法程序
(一)对违法、违章行为的调查或者检查
除依法可以依据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适用一般处罚程序,并遵守以下规定:
1、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依法遵守回避规定;
2、调查和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3、依法收集与违法事实有关的证据。
(二)对调查或者检查结果的审理
适用一般处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对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结束后,应当提交审理部门或人员审理,对处罚额度较大的行政处罚案件,税务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稽查局查处的税务案件的审理,适用《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行政处罚事项的告知
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经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事实或者情节的,不得变更已依法告知被处罚对象的处罚种类及数额。
(四)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利
税务机关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1、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
2、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提出听证请求的,税务机关应依法组织听证。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听证权利,不得限制或变相剥夺被处罚人的听证权利。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一)选择性处罚的确定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违法、违章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但是,一个年度内两次以上出现相同或者同类违法违章行为的,应当予以处罚。
(二)不予处罚决定的适用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导致的违法、违章行为;
2、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的违法、违章行为;
3、初次发生违法、违章行为且情节轻微的;
4、初次发生违法、违章行为后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税收损失、发票流失或者其他损害后果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违章行为不予处罚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违法、违章行为,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不予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罚种类和额度的确定
1、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处罚、过罚相当、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同类问题同样处理,严禁畸轻畸重。
2、处罚种类为罚款的,应当根据违法、违章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造成的税收损失等因素确定具体的罚款额度。但是,均不得低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限额,不得高于其最高限额。
3、关于具体罚款额度的确定,参照《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附件一)的规定执行。因被处罚对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需在最低限额(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限额除外)之下处以罚款的,应当经作出处罚的税务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公开处罚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