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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矿安全监管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治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10日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当事人和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或安全生产隐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煤矿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辨,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辨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简易程序。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煤矿企业实施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一般程序。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立案。填写立案决定书,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对确需立案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及以上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对承办案件的监管执法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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