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省政府确认的行政执法资格;
(二)熟悉有关经贸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四)属于本委机关在编的公务人员。
第九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听证事项的承办处室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听证会上协商解决争议,协商结果应当写入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听证会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申辩程序和要求,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如实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拟听证事项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质证与申辩的具体情况;
(八)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九)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十)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