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使用由州、(地)、(市)测市 县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测绘成果,审批权限、程序、条件等,依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不予批准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使用许可协议和保密责任书。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不得擅自向外国组织、个人提供。
确需复制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保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存储设施符合保密要求。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其他单位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开发活动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受委托单位不得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资料,应当进行登记造册,经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在本级人民政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资料丢失或者发生泄密事件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公布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与自治区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建议公布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