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加工、编制公众版测绘成果。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
(一)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依法应当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实施前款规定所发生的复制、制作等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网络系统,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使用财政资金建立基于地理位置的其他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网络系统或者与其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地表覆盖等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县(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证明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以及D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测绘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