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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1年7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保密管理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地)、(市)人民政府负责市 县测绘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工作的指导,并组织实施保密工作监督检查。

  第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受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州、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及时移交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区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完成的测绘项目,中方有关单位向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同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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