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包庇下属或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屡查屡犯的。
(八)贪污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
(九)被审计、财政部门检查通报,给民政部门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被群众反复举报,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实的。
第三十二条 已构成违法违纪,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酌情给予从轻处理:
(一)主动终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及时向组织交待违法违纪问题,并主动改正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主动向组织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在专项资金检查中,被检查(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情况,拒绝、阻挠、搪塞、推拖检查的,应责令其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专项资金和财务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应责令撤销擅自开立的银行帐户,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建议相关部门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商请有关部门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专项资金和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专项资金或公款的(私设“小金库”),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应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建议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向具有干部任免权的党组织建议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
会计法和
行政处罚法进行处理。同时,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建议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建议相关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