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对专项资金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由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向财政、审计或有关组织提出监察建议,由其依法实施处罚、处理或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形式:
(一)对党员的纪律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二)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对违法违纪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处罚:停拨或缓拨资金、收缴违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四)对违法违纪情节较轻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组织处理:口头告诫、书面告诫、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离岗培训、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
(五)对违法违纪党员,同时又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应当同时进行行政处理和党纪处分;党员领导干部从重处分。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在管理使用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未经集体研究,擅自违规使用、拨付专项资金的。
(二)私下许愿,在分配和发放资金中优亲厚友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打招呼要求或干涉资金分配、发放的。
(四)专款不专用,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提高或降低发放标准的。
(五)虚报冒领,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
(六)挤占、滞留、截留专项资金的。
(七)擅自变更资金用途,交叉使用或捆绑发放的。
(八)在分配、发放专项资金中,收取下级或服务对象现金、贵重礼品和有价证券的。
(九)贪污、挪用、克扣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经集体研究作出违法违纪决定的。
(二)强迫下属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经办人员违反集体决定,擅自改变资金分配方案,增加或减少资金数额的。
(四)藏匿、涂改、伪造、销毁账表凭证的。
(五)阻挠、抗拒上级审计督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